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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江敏嘉所涉詐欺案件,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0、1211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82號,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中檢介年112偵56303字第1139005056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19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判決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3號
被 告 江敏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2號審理中(功股)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宏源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江敏嘉。
嗣江敏嘉未如期交付紅利,張宏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宏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敏嘉於前案中之供述 坦承伊沒有實際拿去投資寵物飼料,伊將款項拿去償還債務,實際上都沒有進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張宏源 投資寵物飼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112年3月5日上午0時23分許 分別匯款至蔡宏明、雷煒鈞(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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