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6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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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榆鈞


王良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榆鈞、王良瑜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拉丁KTV崇德店108號包廂唱歌,進入包廂時見到裡面已有渠等不認識之告訴人陳彥豪、案外人許芸瑄等10餘人在內,被告王榆鈞、王良瑜因認包廂過於擁擠而心生不滿,先與包廂內之人發生口角衝突,嗣同日1時15分許,被告王榆鈞、王良瑜走出包廂外,見告訴人、案外人許芸瑄在包廂外之中庭聊天,遂上前與告訴人、案外人許芸瑄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王榆鈞、王良瑜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瘀血、前胸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榆鈞、王良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榆鈞、王良瑜均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王榆鈞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時之訊問筆錄、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37、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王良瑜。

因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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