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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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或28日之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9、111至112頁、本院卷第51、53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3至65、101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裁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台電做消防風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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