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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00、5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旭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0分許,在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屬豐原車站非付費區男廁內隔間(下稱本案廁所),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告訴人即代號A2N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不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打開攝影模式,持該智慧型手機跨越隔板,由上往下拍攝正在隔壁如廁之告訴人,以此方式約略拍攝告訴人2秒,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察覺後敲擊隔間之隔板,被告知悉已遭發覺,為脫免罪責立即將所拍攝告訴人如廁之影片刪除,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嗣於112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出現於本案廁所內,為警察覺,經警出示證件予以盤查,被告自願配合警方出示所持有之上開手機,經同意搜索並扣押扣得上開手機(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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