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8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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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受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至同年9月24日19時31分許止間某時(扣除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入監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4日19時31分許,使用卓素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警機關偵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及以乙○○申設之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通訊工具,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再於111年9月24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冒用「臺北天成飯店」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向丙○○佯稱因將訂房資料登記錯誤,有取消訂單之需求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2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18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嗣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6日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型SIM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被通緝入監,入監做新收資料時,發現手機遺失了。

我入監前一天在警察局時,身上只有現金,就發現手機遺失了,我有跟警局反應,警察跟我說不相干的事不用再講。

我出監後想說應該已經被停話,所以就使用家人的手機號碼,沒有報警云云。

二、被告有於111年1月6日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型SIM卡。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通訊工具,向橘子支申設本案電支帳戶。

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前揭告訴人丙○○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6,018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53334號第65-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橘子支公司所提供之本案電支帳戶對應會員資料及本案電支帳戶交易紀錄(偵卷53334號第57-59頁)、被告申辦之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資料(偵卷53334號第6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截圖照片(偵卷53334號第71-93頁)、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偵卷53334號第133-1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

四、經查,被告於偵訊陳稱:本案門號是於111年1月6日啟用,是我去申請的。

但111年2月底執行時,我的手機丟了,因為我是通緝被抓,所以我也不知道手機去哪裡了。

我出監後,就沒有再使用這支門號。

我就另外辦一支門號等節(偵卷53334號第125-12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門號我是111年入監前開始使用,當時是被通緝入監,入監做新收資料時發現手機遺失了。

我出監後針對手機被偷這件事,我沒有報警。

我入監前一天在警察局時,身上只有現金,就發現手機遺失了,我有跟警局反應,警察跟我說不相干的事不用再講。

我出監後想說應該已經被停話,所以就使用家人的手機號碼,至於手機部分,我買新的手機等節(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時而稱於入監新收資料時,始發現手機遺失,時而稱於前1日在警局時即發現手機遺失,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矛盾之處。

又參以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即便被告於入監前夕始發覺手機遭竊,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自可立即掛失、停話或報警,然被告均未為之,已與常情有違。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款項之用,衡情以觀,詐欺集團成員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亦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卡,致使該詐欺集團無法遂行詐騙,是該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使用該門號之意,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當不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免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費。

從而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是即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誤。

五、再者,徵諸被告案發時為年約28歲之人,並自陳高中肄業,當時從事殯葬業等情(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況乎,被告曾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手機SIM卡(綁定網路銀行之用),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73、47783、49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起訴書(偵卷53334號第95-11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55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手機SIM卡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中旬某日,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時間點即111年1月6日至同年9月24日19時31分許止間某時(扣除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入監期間),相隔非遠,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存有往來,知悉相關交付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管道,如此益證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縱該他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六、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而,細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6月3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惟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時間點係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9月24日19時31分許止間某時(扣除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入監期間),是無法排除被告係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3月1日之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則該時段即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故依照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不成立累犯。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心存僥倖,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殯葬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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