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95,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霖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原為夫妻(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3日1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由該分局員警執行告知乙○○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

詎乙○○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在與丙○○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租屋處內,未經丙○○之同意,拆除丙○○於上開住處內作為辦公用途工作室之門鎖,並擅自進入該工作室內翻找其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及向丙○○催討三月份之生活費用,以上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

㈣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1份。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5張。

㈧告訴人於上開住處工作室內拍攝被告之影像、員警於事發地點執行職務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共1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