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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熙
許忠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世熙(下稱被告張世熙)與被告兼告訴人許忠正(下稱被告許忠正)為鄰居。
詎被告張世熙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被告許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與被告許忠正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告許忠正,被告許忠正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告張世熙,繼而雙方拉扯、互毆,致被告張世熙受有雙側眼眶、左臉頰、上唇、左手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許忠正因而受有額頭及左眼眶擦傷、右食指及右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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