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2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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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30分許,侵入外籍移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竊取外籍移工甲○○ (中文名:吉諾,下稱吉諾)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吉諾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3、65-66頁、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諾(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S-6663號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39、41、43-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平常居住之場所,不以行竊當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入供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行竊,並竊得現金4900元,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遺失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構成累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之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高低,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49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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