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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36、57752、57962、58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加重竊盜」應更正為「竊盜」、第8、9行「之黑色NIKE後背包及背包內」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係臺鐵沙鹿站1樓行李房,並非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42、73至7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攜帶型藍芽音箱1個、肩提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汪璟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2號卷第59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扣案之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螢幕14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周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周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小錢包壹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周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螢幕拾肆臺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竊盜告訴人汪璟棠部分犯行 周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皮夾壹個及香奈兒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竊盜告訴人林巧旻部分犯行 周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筆記型電腦壹臺、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竊盜告訴人江瑞樺部分犯行 周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示犯行 周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蕾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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