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4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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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潮牌店員工之機會,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本案潮牌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潮牌店之員工,負責管理商品銷售等業務,為圖己利,竟利用工作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丙○○蒙受財產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民國113年2月22日所提書狀、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1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合計價值為18,720元,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業務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品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所示Airmate艾美特USB垂直翻轉手持充電拉風扇(U901)4盒其中之3盒以外,其餘均已返還告訴人無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5-4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如數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支付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歸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0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6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號LELAI潮牌店之晚班員工,上班時間為上班日之13時起至21時止,負責店內櫃檯結帳及整理商品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則係上開店家之店長。
因上開店家有提供員工購買店內商品之福利,員工於公司雲端系統登記商品後即可將商品先行取走,事後再行付款,而乙○○竟運用此制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其業務上可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以侵占入己。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2、3、6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5之犯行,辯稱:編號4、5我是忘記登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店內商品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商品紀錄、員工商品登記系統截圖16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工人事資料表1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如果要拿商品,下班前會把我想拿走的商品登記在系統上等語,足認被告倘確有意依循正常管道登記並購買店內商品,通常會於下班前登記系統,然被告並未為之。
而參酌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取走之物品,係將4盒艾美特手持風扇裝袋後另外以手提方式取走離開店內,其於斯時應有意識到其有取走店內商品;
而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是想試聽,沒想到他拆開就沒辦法復原了,因為貪小便宜的關係,所以我也沒有把藍芽喇叭登記回去等語。
況被告於編號4、5發生前、後,均有多次進入系統登記商品又自行刪除之紀錄,足認被告對上開登記系統之操作尚屬熟悉且頻繁,被告當有許多時刻可憶起其有取走店內商品而未登記,然其卻捨此不為,其主觀上應有侵占之犯意。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4、5部分為忘記登記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品項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4月28日20時57分許 於左列時間以自己帳號登記及取走右列商品,於112年5月3日20時42分許刪除所有紀錄,經員工許庭瑄詢問後,於同年月4日14時21分許以許庭瑄帳號補登右列其中2件商品,再分別於同年月9日22時01分許及12日19時57分許刪除紀錄 多口袋洗舊感牛載襯衫外套(代號075)2件(M、XL)、水洗四口代連帽牛仔外套(代號076)1件(M) 3540元 2 112年5月9日14時37分許 於左列時間以自己帳號登記及取走右列商品,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刪除紀錄 Stance襪子一組 880元 3 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 於左列時間以自己帳號登記及取走右列商品,於112年6月6日15時45分許刪除紀錄 The Northface腰包1個 980元 4 112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未登記、未結帳,直接帶走 Airmate艾美特USB垂直翻轉手持充電拉風扇(U901)4盒 1560元 5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未登記、未結帳,直接帶走 Marshall Willen 藍芽喇叭1個 3980元 6 112年6月8日16時05分許 未登記、未結帳,直接帶走 Salomon XT-6 GTX 鞋子( 月蝕灰)1雙 7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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