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55,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祿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112年度偵字第4193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祿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10行之「110年」更正為「111年」;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祿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之核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有記載「嗣因周祿華未依約返還土地投資款及獲利,又向許碧怡訛稱:因伊帳戶被凍結,需再向其借款以繳納60萬元保證金云云,許碧怡始察覺有異而悉受騙」等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事實均表示坦承不諱,已無礙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告訴人許碧怡、何寶蓮雖客觀有數次交付現金、支票之行為,然均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是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被告目前獨居。

從事卡拉OK兼職,3個月前手斷裂有開刀,手受傷後這幾個月無法工作。

之前每月收入靠小費,收入不固定等語。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5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0萬元=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何寶蓮處詐欺取得現金共計93萬1,000元(計算式:35萬元+15萬元+40萬元+3萬1,000元=93萬1,000元)。

又被告自何寶蓮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共5張,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騙何寶蓮說可以幫她做支票兌現,我有將支票兌現,兌現的金錢我拿去還給地下錢莊等節(偵卷2249號第67頁),是被告另因此獲有共計67萬元(計算式:18萬元+22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7萬元)之所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辯稱有將利息交予告訴人2人等節。惟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

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陳稱有分別交付利息給告訴人2人,惟此係被告為持續自告訴人2人處詐得款項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祿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祿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11年12月31日 RQ0000000 112年2月28日 18萬元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俊逸) 2 RQ0000000 112年3月31日 22萬元 3 000年0月間某日 RQ0000000 112年3月31日 9萬元 另請周祿華代為轉交預付利息3萬1,000元予鄭鴻達。
4 RQ0000000 112年3月31日 9萬元 5 RQ0000000 112年4月30日 9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37號
被 告 周祿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9日9時14分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周祿華(雙)」之帳號,向許碧怡訛稱:伊友人鄭鴻達於6月20日有一個土地區段徵收投資案,每月利潤高達20%,正在集資,為期1至2個月就可抽回資金云云,並於同年7月22日,書立及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切結書、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並出示鄭鴻達名片以彰顯鄭鴻達資力,以取信於許碧怡,致許碧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10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烏日火車頭店及許碧怡位於臺中市○○區○○0街00○0號3樓居所,交付40萬元、10萬元現金予周祿華。
嗣因周祿華未依約返還土地投資款及獲利,又向許碧怡訛稱:因伊帳戶被凍結,需再向其借款以繳納60萬元保證金云云,許碧怡始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㈡於000年0月間,向何寶蓮佯稱:伊朋友鄭鴻達從事投資買賣土地及區段徵收業務,同意伊募資加入投資土地,故向其借款以加入募資,保證2個月後可以返還云云,並書立及簽發35萬元、15萬元、80萬元借據、本票各3紙作為擔保,並出示鄭鴻達名片以彰顯鄭鴻達資力,以取信於何寶蓮,致何寶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1日交付現金35萬元、15萬元、4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人支票(俗稱客票)2紙予周祿華。
周祿華復於000年0月間,接續詐欺何寶蓮之犯意,向何寶蓮佯稱:若其因借款供伊參與募資缺錢,需要現金周轉,伊可代其向鄭鴻達以支票貼現云云,致何寶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第三人支票3紙及原預先給付鄭鴻達利息3萬1000元予周祿華。
嗣因周祿華均未返還前揭投資借款及支票貼現款,且斷絕與何寶蓮聯繫,何寶蓮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碧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及何寶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祿華固坦承向告訴人許碧怡、何寶蓮收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碧怡、何寶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許碧怡部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何寶蓮部分)借據、本票影本各3紙、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人支票翻拍照片5紙、鄭鴻達名片翻拍照片1紙、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上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許碧怡另以周祿華於110年7月10日向其訛稱:伊要借用其名義,加入他人所發起之互助會云云,並由周祿華繳納第1期會費後,要求許碧怡於110年8月10日標下第2期會錢10萬5700元,將之交予周祿華,嗣後周祿華除繳納第3期會費外,未再按期繳納會款等情,亦認周祿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周祿華確實借用告訴人許碧怡名義加入他人互助會,並繳納第1、3期會款,為告訴人許碧怡所是認,堪認告訴人許碧怡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自行評估被告是否能按期繳納會款之風險後,自願出名加入互助會及標下會錢予被告,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按期繳納會款之事實,率爾推認被告行為之初,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詐欺罪嫌部分,因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11年12月31日 RQ0000000 112年2月28日 18萬元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俊逸) 2 RQ0000000 112年3月31日 22萬元 3 000年0月間某日 RQ0000000 112年3月31日 9萬元 另請周祿華代為轉交預付利息3萬1000元予鄭鴻達。
4 RQ0000000 112年3月31日 9萬元 5 RQ0000000 112年4月30日 9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