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0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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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國中附近,拾獲甲○○所遺失綁定悠遊卡功能之花博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張花博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花博卡之悠遊卡功能,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金額。

嗣甲○○發現花博卡遺失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81至82頁、本院易卷第21至25、29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81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之花博卡影本、消費紀錄、電子發票及發票內容影本(見偵卷第27、51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花博卡內儲值餘額持以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花博卡,並使用該卡內儲值之餘額消費花用,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侵占之財物為花博卡1張及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22元,價值甚微,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花博卡後,持之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2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花博卡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3日10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3號統一超商漢口門市 iseLect檸檬紅茶2瓶 30元 2 112年4月14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iseLect多多綠茶、iseLect多多綠茶百香果風味各1瓶 28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4分 臺中市某處之肯德基 不詳商品 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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