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2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91ng/ml)、安非他命(582ng/ml)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於110年11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0號卷〈下稱簡卷〉第13頁至第44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6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偵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共7罪)、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將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經查,被告雖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初步檢驗前,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所稱最後1次施用時間為112年6月6日某時許,並於其同意為警採尿時確信已無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已逾可鑑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再觀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591ng/ml、安非他命之閾值為582ng/ml逾基本值甚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於警詢所稱之已無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主動供出犯罪行為,要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地拆除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親、祖母,父親患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入監前需扶養父親、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