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27,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昇


蘇修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昇、蘇修平均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序各處拘役拾貳日、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昇與蘇修平為父子,蘇俊昇、蘇俊傑為兄弟,蘇王淑櫻為蘇俊傑之配偶。

蘇俊昇前因拒絕搬離已登記於蘇王淑櫻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屋(房屋係未保登記建物,以稅籍登記認定登記所有權人),經蘇王淑櫻就該房屋及座落土地對蘇俊昇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由本院以民國111年6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蘇王淑櫻勝訴確定,並經蘇王淑櫻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強制執行交還上開房地完畢,蘇俊昇復因於112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點返回該房屋居住乙事,經蘇王淑櫻向警報案侵入住宅,而於同日22時48分許至23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接受警方就該案(嗣後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之詢問後,仍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翌日(2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23時許,應予更正),擅自進入該屋鐵皮圍牆內、附連圍繞土地上之騎樓處;而蘇修平則知悉自己並非上開房地有權使用人,且已預見被告蘇俊昇可見無權使用上開房地,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基於縱然發生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2日0時30分許,擅自進入該屋鐵皮圍牆內、附連圍繞土地上之騎樓處,並與蘇俊昇在該處一同泡茶聊天。

嗣蘇王淑櫻於112年6月22日1時10時許至上開房屋查看,發現蘇俊昇、蘇修平2人,遂報警到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王淑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俊昇、蘇修平雖均坦承於上開未經告訴人蘇王淑櫻之同意,進入上開房屋騎樓處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被告蘇俊昇辯稱:伊於112年6月21日第1次遭提告作完筆錄後,看到該屋未上鎖,擔心伊放在東西不見,才又進入該屋云云。

被告蘇修平則辯稱:因為被告蘇俊昇說肚子餓,伊才拿東西進去給被告蘇修平吃,且被告蘇俊昇一直住在上開房屋,伊亦不認為被告蘇俊昇係擅自進入該房屋云云。

經查:㈠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進入該屋鐵皮圍牆內、附連圍繞土地上之騎樓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6983卷P39至41),及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偵56983卷P21、P69至73);而上開房屋及座落土地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蘇俊昇並因拒絕搬離上開房屋,經告訴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由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乙節,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見偵56983卷P75、P75之1至77、P79至83)及前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P41至50)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確有無權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即上開房屋)附連圍繞土地(即上開房屋騎樓處)之行為。

㈡被告蘇俊昇拒絕搬離上開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而應將上開房屋及座落土地返還告訴人乙事,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前案事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強制執行交還上開房地完畢等情,有被告蘇俊昇於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供述可按(見偵39837卷P31至37、P123至124),並有本院112年4月26日中院平111司執七字第111016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6日中院平111司執○000000字第112400263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6日中院平111司執七字第11101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9837卷P67至69、P71至73、P75),足見被告蘇俊昇應已知悉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上開房地;況且,被告蘇俊昇於遭強制執行搬離上開房地後,曾因於112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點,擅自返回該房屋居住乙事,經告訴人向警報案侵入住宅,而於同日22時48分許至23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接受警方就該案(即案)詢問等情,有被告蘇俊昇前案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偵39837卷P31至37) ,益徵被告蘇俊昇在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擅自進入上開房地,會涉及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包括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仍在認知情形下,於上開時間擅自進上開房屋騎樓處,顯具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蘇修平於案發時並非上開房地之有權占有使用人,且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蘇修平知悉被告蘇俊昇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產權有所爭執乙事,亦為被告蘇修平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56983卷P37),是其既已知悉上開房地產權有所爭執,當可預見被告蘇俊昇可能為無權使用者,況且,被告蘇修平與蘇俊昇為父子,關係至為親近,亦可輕易經由被告蘇俊昇確認查證上開房地產權爭執處理情形,在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竟捨此不為確認查證,仍在知悉自己係無權使用者,並預見蘇俊昇亦可能係無權使用者之情形下,擅自進入上開房地騎樓處,而放任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結果發生,其在主觀上至少具該犯罪之不確故意甚明。

㈣被告蘇俊昇前於上開房地居住乙事,僅可說明被告蘇俊昇曾為占有使用上開房地居住而已,無從泯除被告蘇修平因知悉上開房地產權爭執而對被告蘇俊昇可能為無權使用者之預見,遑論被告蘇俊昇對上開房地為無權使用者乙事,於案發時,已為前案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蘇修平以被告蘇俊昇前於上開房屋居住乙事,抗辯其無上開犯罪之預見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可採。

至被告蘇俊昇所辯怕東西被偷之情,尚可知會告訴人協調處理,況且其辯稱該情,亦與其於警詢時供認「(你與蘇修平為何要侵入蘇王淑櫻之所有住宅?)(前案警詢筆錄作完後)我原本要到朋友家睡,後來朋友說要到我家坐,順便泡茶,...」等語(見偵56983卷P29),有所不符,是其所辯上情實難認係擅自進入上開房地之正當理由;而被告蘇修平所辯買東西給被告蘇俊昇吃之情,則顯非屬不得已而須擅自進入他人房地之合理事由,因此,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渠2人所為係屬無故侵入上開房屋騎樓處,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蘇俊昇係於前案遭告訴人提告,而離開上開房地,前往警局就前案接受警方詢問後,方為本案侵入上開房地行為,在客觀上,被告蘇俊昇就前案與本案侵入上開房地行為並非處於繼續狀態,已為中斷,且依其於警詢時供稱「(你與蘇修平為何要侵入蘇王淑櫻之所有住宅?)(前案警詢筆錄作完後)我原本要到朋友家睡,後來朋友說要到我家坐,順便泡茶,...」等語(見偵56983卷P29),可見其在主觀上亦係另行起意為本案侵入上開房地犯行,是前案與本案被告蘇俊昇部分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蘇俊昇所犯前案於上訴後縱經判決有罪,其判決效力亦不及本案被告蘇俊昇部分,本院就本案被告蘇俊昇部分仍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查上開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但無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上開房屋係告訴人所有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又被告蘇俊昇、蘇修平2人所供認僅進入該屋鐵皮圍牆內、附連圍繞土地上之騎樓處乙情,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為屬不實或被告2人尚有進入上開房屋本體建物內部之情形,而上開房屋騎樓處是否為屬建築物本體建築之一部,則有疑問,按罪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侵入程度僅達於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

故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蘇俊昇無視前案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交還房地效力,擅自侵入上開房地,被告蘇修平則在預見上開房地並非被告蘇俊昇所有情形,以擅自侵入上開房地方式,放任侵入他人房地之犯罪結果發生,而侵害告訴人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益,是渠2人所為,均不有該,應予非難。

2.被告2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P19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2)暨犯行動機、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