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新䑬
許博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新䑬、許博皓(以下分別以馬新䑬、許博皓稱之)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雙橡園V1特區」之保全人員,2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址車道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2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馬新䑬抓住許博皓衣領將其往後推,致許博皓跌倒,頭撞到鐵櫃,2人進而互相推擠、拉扯,致許博皓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馬新䑬則受有前胸壁多處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馬新䑬、許博皓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