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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演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5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溫演義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先於112年1月10日,利用該門號認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帳號「qpgongmin0269」,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起,由不詳成員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下稱甲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引誘甲男脫光衣服,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視訊對話,期間不詳成員即利用此一機會,側錄甲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集團成員側錄性影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同日要求甲男購買GASH點數,並恫稱若不從將散布上開性影像等語,甲男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再傳送序號、密碼予不詳成員,不詳成員即將遊戲點數存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雖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外,以交付每張SIM卡可獲得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遊戲橘子帳號「xdykan38045」之綁定門號。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約見面,但需透過提款方式進行身份驗證云云,其後又稱:因無法驗證身份,需購買GASH點數作為押金云云,致童敬之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前揭帳號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30號案件繫屬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於113年1月17日改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60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案出售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實行犯罪,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固屬不同,然被告係以一出售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被害人犯詐欺得利,及對本案被害人犯恐嚇得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穆112偵52154字第1129143748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1份(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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