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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彥武於112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不同意姑姑周秀月進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家,遂拉開周秀月握住之門把,詎周彥武原應注意周秀月手握住門把,若將其手撥離門把,即可能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周秀月之手撥開,致周秀月果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4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第23至25頁、27至28頁),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為姑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非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所定要件不符,不另構成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縱使不願告訴人進屋,於告訴人手握門把時,亦應注意若將其手撥離門把,即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仍因前揭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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