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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婷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毓婷與告訴人陸緯璿係鄰居,被告因噪音問題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20分許,通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到場處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乃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8告訴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離去後,與主任委員至該大樓1樓報警,經警方到場時,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的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馬路邊,向告訴人辱罵「人渣」、「垃圾」等語,使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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