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5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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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杏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杏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杏淮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半平厝公園」內時,恰逢林宜幸、張瑋涵在該處遛狗,然林宜幸、張瑋涵均未牽繫各自所飼養之犬隻,張瑋涵所飼養之犬隻即朝廖杏淮跑去、對廖杏淮不停吠叫,廖杏淮受到驚嚇,而對表示自家的狗不會咬人、欲上前抱起犬隻之張瑋涵口出未牽繩遛狗會嚇到他人等語不久後,林宜幸所飼養之犬隻亦不斷吠叫,並往廖杏淮之方向跑去,其後廖杏淮遭某犬隻咬到右小腿,因再次受到驚嚇、為求自保,遂拿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作勢毆打犬隻,復與林宜幸、張瑋涵起口角,林宜幸見狀則拿出手機對著廖杏淮錄影,詎廖杏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該只黑色包包甩打林宜幸之左上臂,致林宜幸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嗣經林宜幸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杏淮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林宜幸、證人張瑋涵均未牽繫各自所飼養之犬隻,而與其等發生口角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林宜幸,是因為被狗咬,後面事情才發生的,我被兩隻狗追咬,我當時很痛,情緒就來了,我那時候頭腦一片空白,包包就甩出去,我不是故意的,我認為我是自我防衛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半平厝公園」內時,恰逢告訴人、證人張瑋涵在該處遛狗,然告訴人、證人張瑋涵均未牽繫各自所飼養之犬隻,證人張瑋涵所飼養之犬隻即朝被告跑去、對被告不停吠叫,被告受到驚嚇,而對表示自家的狗不會咬人、欲上前抱起犬隻之證人張瑋涵口出未牽繩遛狗會嚇到他人等語不久後,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亦不斷吠叫,並往被告之方向跑去,被告遂拿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作勢毆打犬隻,復與告訴人、證人張瑋涵起口角,其後告訴人拿出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則以該只黑色包包甩打告訴人之左上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19、55至57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幸、證人張瑋涵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2、23至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受傷部位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29至31頁,本院卷第32至34、41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拿黑色包包甩打告訴人之左上臂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78、84至87頁);

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內容(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7 時52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核與一般遭他人拿取某物甩打左上臂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受傷部位之照片存卷足憑(偵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拿黑色包包甩打所致。

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當時她的狗並沒有牽繩,她的狗在追我,所以我受到驚嚇,她一直跟我說不要怕、不要怕、狗不會咬人,可是狗就一直對我吠叫,我為了自保,要拿我的黑色包包打狗,但她就一直說你打啊、我在拍,我認為她在挑釁我,所以我就拿黑色包包打她等語(偵卷第18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時我下班從公園過去要去騎UBIKE,我在公園走路時碰到兩條狗,有一個女生說狗不會咬人、往前走沒關係,可是我往前走,狗就衝上來了,她們沒有上來抓狗,但狗已經衝上來咬我的右腳了,我要往回走,狗又衝過來,當時另一個女生拿著手機對著我拍,對我說「你打啊你打我就拍啊」,我當時大概是氣暈了,就拿著我手上的背包往拿手機的那個女生甩過去等語(偵卷第56頁);

復提出其於案發當晚9 時16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時之該院112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3、95頁),並以該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被狗咬傷」之內容,證明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遭狗咬傷右腳一事屬實,是依上情以言,足知被告對告訴人、證人張瑋涵未牽繫各自所飼養之犬隻,而任由該等犬隻在公園行走,且朝其吠叫、靠近自己,其後又遭犬隻咬傷右腳乙節感到不滿;

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取出手機對其錄影後,旋即上前以其手上的黑色包包甩打告訴人之左上臂此節,有手機錄影畫面存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32、41至51頁)。

是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可證被告本因告訴人、證人張瑋涵遛狗未繫上狗繩,且犬隻對其吠叫、接近自己一事有所不滿,結果又遭犬隻咬傷右腳而感到疼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見告訴人取出手機錄影,乃於氣憤之餘以手上之包包打向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前面沒有牽好狗,我請她把狗牽好,她說狗不會咬人,結果狗咬我,我就一時失控,他們把狗牽好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益可為證,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偵卷第19、56頁,本院卷第36、37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第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參被告上開所述、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即知被告甩出黑色包包時,其所針對者是告訴人,顯非為免再遭犬隻攻擊而為;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告訴人未將狗牽好,方發生本案衝突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由前述事發過程以觀,被告應係遭犬隻吠叫、咬傷已感委屈,又見告訴人拿出手機對其錄影,而於心有不甘之下,乃用包包甩打告訴人。

職此,被告當係出於洩憤之目的,而動手傷害告訴人,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認被告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

退步言之,縱使本案係因告訴人、證人張瑋涵未牽繫各自所飼養之犬隻或未讓犬隻戴上嘴套,乃衍生後續紛爭,惟以被告係為教訓告訴人遂拿包包甩向告訴人而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其本案所為乃出於自我防衛云云,要難憑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然僅因彼此有所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不當之處,惟被告大可先行離去而尋求法律途徑以維護權益,或趕緊就醫以治療其遭犬隻咬傷之傷口,卻選擇以暴力處理此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舉本不可取,自不得因而合理、正當化其本案犯行或脫免其傷害罪責;

然衡諸告訴人、證人張瑋涵於公共場所遛狗時未牽繫繩、套上嘴套,而任由犬隻在該處走動、對路過之行人吠叫,此對行經該處之行人即造成安全上之疑慮,而於案發時其等所飼養之犬隻即衝向路過該處之被告,且不停朝被告吠叫,被告更因此遭犬隻咬傷,故被告於情緒激動下為本案犯行,尚非不能想像,就此整體過程、情節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洽談調解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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