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7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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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並無為丙○○催討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得知陳威福欠丙○○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軍榮門市內,向丙○○佯稱:其收債經驗豐富,可透過臺北幫派友人積極幫忙催收債務,若在109年12月25日前未能催收成功,將退還300,000元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陳威福、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8,600元,下稱甲支票)予乙○○,並將現金508,600元存入該支票帳戶,約定其中300,000元作為支付委託乙○○之報酬,乙○○應歸還丙○○208,600元,由乙○○於109年12月7日持甲支票兌現後,僅退還丙○○80,000元。

直至催收期限屆滿,亦僅共返還100,000元給丙○○,旋即無法聯繫,丙○○始知受騙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3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9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2年12月5日一中港字第001083號函檢附甲支票之提領紀錄及支票影本、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僅賠償告訴人100,000元,其餘損害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攤,月收入7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口腔癌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508,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100,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詐得現金508,600元其中之100,000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剩餘408,6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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