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9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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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內政部役政署之輔導長(服役單位詳卷,業於民國112年11月退伍),代號AD000-H112395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則為受被告管理之替代役男。

被告因見AD000-H112395可欺,竟意圖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而對乙○為下列性騷擾之犯行:

(一)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在2人服役之部隊廳舍樓梯口處,未經乙○之同意即觸摸乙○之頭部,並對乙○稱:「你好可愛」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

(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2人服役之部隊廳舍餐廳用餐時,乘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手環抱乙○,並對乙○稱:「你有看這麼小的卡拉雞嗎」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在2人服役營區(下稱該營區)內之某處行走時,偶然遇見乙○及乙○之同袍AD000-H112395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乘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乙○之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

(四)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見乙○在2人服役之部隊廳舍安官桌前查看桌上之勤務表,竟乘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身體碰撞乙○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

(五)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因見乙○在2人服役之部隊廳舍安官桌後方之椅子休息,竟乘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乙○之胸部,並對乙○稱「長這麼大了還會害羞」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

(六)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7時許,因見乙○坐在2人服役之部隊廳舍安官桌之椅子上執行衛哨勤務,竟乘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用手滑過乙○頸部後方,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

(七)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該營區內,因見乙○搭乘服役單位長官AD000-H112395A所駕駛之車輛自外返回營區,隨即走向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處,並突然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乘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乙○之胸部與手臂,並對乙○稱:「因為他(即AD000-H112395A)受傷,不能用他,所以才用你」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

(八)被告於112年6月9日17時30分許,因欲休假離營而前往該營區內之掌紋機處刷退,嗣完成刷退後,突見乙○也欲前來刷退,竟乘乙○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乙○之手臂,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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