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0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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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瀚霆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4.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 ㈡、於112年6月4日2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6. ㈢、於112年7月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7. ㈣、於112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8. ㈤、於112年7月16日21時24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
  9. ㈥、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10. ㈦、於112年7月31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
  11. ㈧、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2. ㈨、於112年7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商圈新興停車
  13. ㈩、於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
  14. 二、案經林奕瑄、陳于甄、陳思安、張珊慈、陳欣妤、張苡宣、
  15. 理由
  16. 壹、證據能力方面
  17. 一、供述證據部分
  18.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19. 貳、實體方面
  2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1. 二、論罪科刑
  22.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23.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24.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25.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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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第5320號、第6317號、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5及8、9、11、12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6、7、10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資力償還,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林奕瑄佯稱其財物遭反鎖車內,需搭計程車返回高雄鳳山住處,欲借款車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於翌日匯款返還借款云云,致林奕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提領現金3500元,當場交付予蔡瀚霆。

嗣經林奕瑄上網查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6月4日2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于甄佯稱需借款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鳳山住處,並將於返家後匯款還款云云,致陳于甄陷於錯誤,總計交付現金5000元予蔡瀚霆。

嗣因陳于甄未收到還款,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思安佯稱因財物、鑰匙、手機遭反鎖車內,欲請拖吊車將車輛吊離,需借款5000元,稍晚或隔日還款云云,並冒稱姓陳、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陳思安,致陳思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0元予蔡瀚霆。

嗣因蔡瀚霆未依約現身還款,陳思安致電發現上開門號為空號,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珊慈佯稱因財物及鑰匙遭反鎖車內為由,需借車資返回南部拿取備用鑰匙,將於翌日還款云云,並冒稱姓陳,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張珊慈,致張珊慈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900元予蔡瀚霆。

嗣因蔡瀚霆未依約現身還款,張珊慈致電發現上開門號為空號,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7月16日21時24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向陳欣妤佯稱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WORLDGYM旁停車場,誤將車鑰匙放在置物箱,需借款返回鳳山云云,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陳漢宇、0000000000」予陳欣妤抄錄,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瀚霆。

嗣經陳欣妤前往停車場,未發現上開車號之車輛,復致電發現上開門號為空號,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向張苡宣佯稱因鑰匙遭反鎖車內,需借款搭車返回高雄云云,致張苡宣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500元予蔡瀚霆。

嗣經張苡宣在網路發現相關報導,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㈦、於112年7月31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向林韋如佯稱需借款搭計程車云云,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陳達成、0000000000」予林韋如,致林韋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00元予蔡瀚霆。

嗣經林韋如致電上開門號查無此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㈧、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洪珮瑜佯稱因車輛遭反鎖,欲借款搭車云云,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陳漢宇、0000000000」予洪珮瑜,致洪珮瑜陷於錯誤,總計交付現金3600元予蔡瀚霆。

嗣經洪珮瑜致電發現上開門號為空號,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㈨、於112年7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商圈新興停車場出入口,向林伯諺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陳漢宇、0000000000」,並佯稱在高雄鳳山從事典當行業,今日至臺中收取帳款時,不慎將皮夾、手機及帳款等物反鎖在車內云云,致林伯諺陷於錯誤,先搭載蔡瀚霆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2段口臺中捷運市政府站,並交付現金6100元予蔡瀚霆。

嗣經林伯諺上網搜尋「假借錢真詐騙」新聞報導,並撥打上開門號,發現為空號,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㈩、於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路口,向林楨瓅佯稱因從高雄北上臺中,汽車鑰匙遭反鎖車內,欲搭計程車返回高雄拿取備用鑰匙云云,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陳瀚庭、0000000000」予林楨瓅,致林楨瓅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00元予蔡瀚霆。

嗣經林楨瓅致電發現上開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後,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向賴政妤佯稱因車門遭反鎖,錢包、手機、鑰匙都在車內,需借款搭車返回高雄拿取備用鑰匙,將以轉帳方式還款云云,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陳漢宇、0000000000」予賴政妤,致賴政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瀚霆。

嗣經賴政妤上網搜尋新聞報導,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於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向陳椏筠佯稱因手機、錢包遭反鎖於車內,欲借款車資5000元,借款將於當日19時還款云云,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陳先生、0000000000」予陳椏筠,致陳椏筠陷於錯誤,總計交付現金5000元予蔡瀚霆。

嗣於同日19時許,蔡瀚霆未依約現身還款,復經致電撥打上開門號查無此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奕瑄、陳于甄、陳思安、張珊慈、陳欣妤、張苡宣、林韋如、洪珮瑜、林伯諺、林楨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瀚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奕瑄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1228號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于甄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于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43172號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7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思安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6019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告訴人張珊慈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珊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聯絡資訊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6349號卷第55頁至第73頁);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欣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聯絡資訊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46585號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

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告訴人張苡宣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苡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46681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83頁);

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告訴人林韋如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46745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與告訴人洪珮瑜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珮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聯絡資訊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6張(見偵47429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93頁);

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與告訴人林伯諺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伯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57711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楨瓅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楨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偵辦刑案蒐證照片11張(見偵4497號卷第81頁至第101頁);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賴政妤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賴政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聯絡資訊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5320號卷第57頁至第71頁);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椏筠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椏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631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被告矯正簡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5月2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金錢,而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利,行為殊無足取;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及8、9、11、12及附表編號6、7、10所處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1至5及8、9、11、12所處罪刑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款項,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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