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2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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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聰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龍上路。

同日14時53分許,歐聰終及陳文龍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一段160巷口時,因歐聰終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歐終聰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由本院審理)。

乘客陳文龍於同日15時5分許,因不滿身著警察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對其執行身分盤查勤務時,詢問其是否為通緝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烘幹幹欸」之語辱罵王育嘉,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警員王育嘉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之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惟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且本件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因被告受到質問是否為通緝犯,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係偶發臨時性所犯,尚非計畫性犯罪,參以被告僅辱罵一句,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育嘉成立和解及賠付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王育嘉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也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要非毫無反省能力,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於證人王育嘉執行警察查緝勤務時,出言辱罵,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情緒管理欠佳,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證人王育嘉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烘幹幹欸」之語辱罵告訴人王育嘉,使告訴人王育嘉感到難堪,人格受損。

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本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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