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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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楊勝易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勝易(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之,各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完全同一,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然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復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戒毒意志薄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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