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7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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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7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與永吉街路口,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情形下,坐在上開機車上,拉開褲子裸露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行為。

㈡於112年5月18日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與永吉街路口,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情形下,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9頁、第55-56頁、本院易字卷第19-27頁),核與證人即長億高中學生之家長林佐霖(見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長億高中教官劉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連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見偵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接獲通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37頁)、112年5月19日於前開犯罪地點查獲被告之照片2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公然猥褻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於學校附近之公共場所為上開猥褻犯行,不思理性自制,除影響社會秩序及違背善良風俗外,更造成他人之不適,亦引起學生家長之擔憂,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及被告表示其因曾經發生重大車禍致影響理解能力及語言能力,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本件案發期間正逢雙親重病,內心承受極大壓力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雙親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25-28、29、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包裝人員、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公然猥褻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不法,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性好奇及衝動,竟基於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3月27日6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永成北路186巷路口後,見長億高中不特定女學生及路過女子出現,即在該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公然裸露下體並做出撫摸陰莖之自慰舉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佐霖、劉連安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連安提供案發時錄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本案機車車籍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於112年3月27日6時許騎乘機車到達該處,看到有路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其下體裸露出來,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出打手槍的動作,當時沒看到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我就離開去公司上班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嗣亦具狀表示其雖為認罪答辯,然因其表達能力不佳,警詢時未能明確逐一確認監視器畫面所示日期及動作(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件監視器畫面後,其表示對於本件沒有什麼印象,雖然有去現場,但去現場做什麼忘記了,有時也會經過該處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經查:㈠有關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僅顯示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且該蒐證紀錄亦記載「疑似對經過之女性腳踏車騎士裸露下體」、「於巷口伺機準備對女性路人裸露下體」等推測被告有為猥褻行為之說明(見偵卷第31頁),尚難僅憑被告有於出現於該處即可推認被告有為公然猥褻之犯行,足見該等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裸露下體等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

㈡觀諸證人林佐霖、劉連安之證述內容、證人劉連安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證據,均係針對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於112年3月27日之猥褻犯行均無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另參本案職務報告記載:「於訪談學校報案之教官(劉連安)後,再於網路巡邏相關情資及線索,發現臉書粉絲專業『我是太平人』,有居民貼文反應(當天已刪除貼文),指一猥褻男子以相同犯案模式,於上述犯罪時地(即112年3月27日)對往來行經之女性或女學生做出裸露下體之行為,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與居民貼文之情節相符」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可知本件係員警於接獲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報案後,再於網路巡邏相關線索時,發現曾有民眾於網路平台反應有發生類似犯罪情節,進而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對後,而將被告移送偵辦,然有關被告是否有為猥褻行為乙節,自該監視器畫面實無從判斷,已說明如前,是尚難以員警依不詳民眾於網路貼文而作成之職務報告作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公然猥褻犯行之證據,況前揭職務報告所指貼文內容,亦經承辦員警表示已遭刪除而無從查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17頁),亦難據此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猥褻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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