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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至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某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陳報單、同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3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係於112年11月1日19至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2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罪)、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嗣遭撤銷假釋,於110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8日。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3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第4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1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上揭前科中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遊藝場向陌生男子購買,沒有對方年籍、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75頁、第2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去遊藝場,「阿龍」給我的,我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未提供前述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且經警方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8頁)。
至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檢察官回函表示被告為(偵查中)另案檢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中檢介敬松112毒偵4104字第153197號函存卷得參(見本院卷第63頁),但該另案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附予說明。
基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
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9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9頁),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警方攔查被告時另自同車乘客黃雅鈴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至137頁,核交卷第9頁),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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