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60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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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侑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侑利與陳昆良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民族路口迴轉時占用對向直行車道,而遭對向直行車之陳昆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蕭侑利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平等街口,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侑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平等街口馬路上,以「孬種」之詞語辱罵陳昆良,足以貶損陳昆良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蕭侑利於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後,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同處,以徒手、腳踹陳昆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將該車左後照鏡拔起等破壞方式,致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駕駛座電動車窗無法正常運作,左後照鏡掉落,導致該車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陳昆良。

二、案案經陳昆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蕭侑利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及罰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平等街口下車,毀損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對告訴人陳昆良口稱「孬種」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怒罵我,我才追上告訴人,告訴人又不下車處理,我才會說告訴人「孬種」云云。

(一)公然侮辱部分: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對告訴人陳昆良口稱「孬種」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6頁)、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

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查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得以行走而共見共聞之場所之大馬路上,對告訴人口出「孬種」,「孬種」則係指壞種,該詞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意涵,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並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且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孬種」係帶有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意,縱使被告上開措辭語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渠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而率予免責,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

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自屬侮辱無訛。

(二)毀損部分:1.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後照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6頁),並有案發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凹陷、駕駛座電動車窗無法正常運作部分,業據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播放時間14至15秒,被告:『下來阿』,被告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

、「播放時間24秒,被告走回以腳踹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26秒,被告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

、「播放時間31至35秒,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被告以手錘打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被告拔下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後丟向告訴人駕駛座車窗。

」,有案發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佐,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6頁),上開被害車輛受毀損之位置,與被告當日以腳踹、徒手破壞車輛之位置均相符,故被告確有毀損該車之行為,並導致該車駕駛座板金車門凹陷、駕駛座電動車窗無法正常運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3.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 、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 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 ,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 ,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

又按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審之車輛之車頂、後座玻璃、車門、後車廂、車燈等處,均屬車輛之外表,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防竊或照明功能外,尚具有表彰車輛外形之美觀效用,此應屬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可輕易得悉,被告明知如此,仍以上揭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車輛,使其板金凹陷、電動車窗無法正常運作、左後照鏡掉落,該車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尚不因本案車輛之外觀效用事後有無回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保護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竟不思和平解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毀損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車輛有前述之一部功能受損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名譽及車輛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語內容、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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