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66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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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城前與告訴人王希仁均係臨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街友關懷協會好來屋街友收容中繼住宅之室友,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7日5時55分許,進入告訴人就寢之房間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踢及持摺疊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

而該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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