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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5月21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5日2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惡性非輕,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果菜市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乙○○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8月7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鐱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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