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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起訴書所示之內容恐嚇被害人曹金佩。
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營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亦撤回告訴,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黃文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隆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台灣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之職員,與曹金佩前為同事。
詎黃文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聯合社上址辦公室1樓櫃臺處,因工作事務處理過程情緒失控,經曹金佩安撫後仍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曹金佩恫稱:「妳讓我沒工作,我就讓妳和公司做不下去,玉石俱焚」等語,致曹金佩心生畏懼。
二、案經曹金佩委任莊典憲、吳瑞堯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說該等言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金佩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聯合社職員林德昭、陳麗錦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返回聯合社辦公室之際,被告仍情緒激動,並言及同日稍早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過程。
4 被告黃文隆之人事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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