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6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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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程元與告訴人陳彥佑互不相識。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倒車方式撞擊上址鐵門及玻璃門,致支撐落地玻璃窗之鐵桿變形脫落、落地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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