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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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哲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混合,再持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吳哲雄於112年10月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漢口路5段之路口時,因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吳哲雄自願同意搜索,由警在其側背包內發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吳哲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3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毒偵14卷第57頁、第59頁至65頁、第67頁至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101頁、第139頁、第147頁至148頁,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3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犯他案之殘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類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14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且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3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14卷第139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殘渣袋6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2 鏟管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鏟管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3 已使用之針筒2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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