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9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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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遠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志遠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塑膠吸管1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李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與另犯他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及殘刑7月6日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至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6月28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李志遠主動交付其隨身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51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61號),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G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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