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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呈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3時5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庄媽浩天宮」內,先將「大庄媽浩天宮」所有之掃帚1支、數量不詳之紙蓮花、金紙及大炷香放入大香爐中,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致上開物品及大香爐之塑膠防風罩遭燒毀(合計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大庄媽浩天宮」管理委員會於113年3月(日期未填寫)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撤回狀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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