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8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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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順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將順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以母親許○○名義承租之甲○○,雙方簽署「順成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114 年9 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金於每月23日繳納,甲○○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予乙○○作為擔保。

因甲○○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駕駛該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順成公司與乙○○商討該車之損害賠償問題,並提出以保險進行理賠之提議時,乙○○即稱此將造成順成公司名下所有車輛之保費上漲而拒絕,甲○○聽聞後表示要終止該車之租賃租購契約,詎乙○○為此心生不滿,竟與斯時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21分許,先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甲○○、用腳踹甲○○,甲○○礙於甫遭毆打、勢單力孤,且擔心如有不從恐遭遇不測,遂於乙○○要求賠償45萬元,並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及聯絡許○○到場在「違約合約書」簽名擔任擔保人時乃聽命行事,然許○○因時值深夜不欲到場,甲○○不得已僅能依乙○○口述之內容書寫「違約合約書」,並在「違約合約書」擔保人欄簽署許○○之姓名、年籍資料,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再將「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各1 紙均交予乙○○收執,乙○○、該名男子即以前述強暴方式,致甲○○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疼痛、頭暈等傷害,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甲○○離開順成公司,旋於112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49分許撥打110 報案、於112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1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後察知甲○○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疼痛、頭暈等傷勢,甲○○並於112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1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甲○○於112 年3 月2 日說他繳款繳不下去了,問我能不能退租,我就說按照合約走,你退租要付新車一半的價錢,甲○○說好就離開了,甲○○於112 年3 月3 日有寫「違約合約書」,還有簽1 張本票說欠我們多少,我們沒有打他,現場沒有打甲○○的人,甲○○是自願簽「違約合約書」、本票,因為甲○○違約,他無法繼續租購下去,所以他必須簽這張「違約合約書」、付給我們多少款項,「順成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都有載明如果提早解約,就須給付幾%的違約金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9 月23日,將順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以證人許○○名義承租之告訴人甲○○,雙方簽署「順成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114 年9 月23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租金於每月23日繳納,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駕駛該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順成公司與被告商討該車之損害賠償問題,並提出以保險進行理賠之提議時,被告即稱此將造成順成公司名下所有車輛之保費上漲,告訴人聽聞後表示要終止該車之租賃租購契約,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賠償該車價款之半數即45萬元,且須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於雙方洽談之過程中,告訴人曾聯絡證人許○○前來在「違約合約書」簽名擔任擔保人,然證人許○○因時值深夜不欲到場,其後告訴人即依被告口述之內容書寫「違約合約書」,並自行在「違約合約書」擔保人欄簽署證人許○○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再將「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各1 紙均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24、97至99、123 、124 頁,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29至30、89至90、111 至11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順成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影本各1 紙、「違約合約書」影本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9、45至49、53、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順成公司內,證人甲○○與被告談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問題時,被告向證人甲○○提及若該車辦理出險手續,順成公司明年投保之保費就會上漲,且於證人甲○○陳稱不願繼續承租該車時,對證人甲○○表示若證人甲○○退租就須支付新車一半的價錢,其後被告即口述內容讓證人甲○○書寫「違約合約書」,然因證人甲○○沒有現金支付違約金,故請證人甲○○簽發面額為45萬元之本票等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在案(偵卷第23、98頁,本院卷第97頁),從而證人甲○○於偵訊時所證:我在前一週出車禍,我付的租金是含車租與保險費,車禍部分用保險去賠償,被告回覆我,因為是用車行的名義投保,如果出險的話,保險公司會把車行所有車子的保險金都漲價,他當下就跟我說如果我堅持要出險的話,之後上漲的保險金都要我付,被告有提供另外一台車讓我繼續開,當下沒有跟我說是找保險還是找修車廠,但是車子修好後,就叫我付出險費,我想說既然有投保了,為何不用保險金理賠,我跟被告說那我不要繼續租了,被告就開始跟我索賠,第一條錢是代步車12萬多,第二條是違約金,第三條是修車費,我想說賠違約金比較單純等語(偵卷第89、90頁),應屬真實可信。

足見證人甲○○因該車之損壞賠償事宜向被告表示由保險公司理賠時,遭被告以此將造成順成公司的投保費用上漲為由所拒,因此不願繼續承租該車,而後被告即要求證人甲○○給付違約金。

㈢又由證人許○○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我兒子甲○○打電話給我,他說車子損壞被要賠償,那個人就說不然簽擔保書或收據、本票,並說第一個賠償、第二個走法院,第三個忘了是什麼,他就講說叫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簽,甲○○後來有打,就說對方提出這3 個選擇,既然說內容不合常理,我就講那乾脆走法院算了,對方好像有打甲○○,且說如果不寫這些的話,不會讓甲○○出去,甲○○在裡面有打110 ,但是手機被對方搶走,然後我就跟甲○○說我們就走法院,但是對方就不讓甲○○出去,甲○○簽了之後才可以出去,甲○○一出門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說有接到1 個110 的報警,但是馬上被掛斷,那天很晚了,所以我沒有到場,那天接到電話很晚了,我也很緊張,他可能是脅迫甲○○要在擔保人的位置簽我的名字、蓋手印,而且甲○○說他如果不這麼做,不讓他離開店面等語(偵卷第111 、112 頁),核已敘明證人甲○○與被告洽談賠償問題時,被告要求證人甲○○打電話給證人許○○,讓證人許○○到場擔任擔保人,惟證人許○○因已夜深而未前往,待證人甲○○從順成公司離去後,除立刻報警外,並對證人許○○書陳述其係按照被告、該名男子之要求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各1 紙後始順利離去,且其在順成公司內時曾撥打110 求救等經過;

而證人甲○○於112 年3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提出通話對象為「110 」、時間顯示「昨天下午11:21」、撥出電話「28秒」之通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51頁)。

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順成公司與被告處理車輛租購問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1 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及用腳踹我,我被打時有撥打110 求援,時間是112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21分,當下有撥出電話,但我被毆打無法說話,該不詳男子逼我簽45萬元本票、寫母親許○○的名字,被告口述違約內容叫我寫下來、該名男子接著恐嚇我如何寫該合約,最後被恐嚇簽45萬元的本票才能離開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於偵訊時證述:毆打我的人逼我簽本票,還逼我簽我媽的名字,還叫我蓋手印,本票跟違約合約書都是我被打之後簽的,還寫什麼我願意賠償90萬,那個乘以0.5的字是毆打我的人寫的等語(偵卷第90頁),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是依前開證人許○○、甲○○之證詞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述,已徵證人甲○○並非自願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

㈣何況,證人甲○○因不認同被告不同意出險之作法,乃表明不願繼續承租該車,且於去電向證人許○○述說為賠償車損一事,欲請證人許○○到場簽名時,證人許○○又因夜深而拒絕前往,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沒有現金給付違約金等語(偵卷第23頁),殊難想像證人甲○○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予被告,而使自己及證人許○○負有債務。

另就終止該車租約一事,固係證人甲○○所提出,然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順成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我寫45萬元本票被逼迫使用母親的名字,並在該名字旁蓋我的大拇指手印等語(偵卷第28頁),可知證人甲○○對「順成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所載內容認為有不合理之處;

且證人甲○○在順成公司內與證人許○○通話時,證人許○○即對證人甲○○表示「既然說內容不合常理,那乾脆走法院算了」乙情,亦經證人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1 頁),益見證人甲○○實無可能依「順成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所載違約條款,而主動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

參以,證人甲○○離開順成公司後,旋於112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49分許報警,有偵查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8、79頁),迨證人甲○○於112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1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後察知其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疼痛、頭暈等傷勢後,即持清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復於112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11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等節,亦有清泉醫院112 年3 月3 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被告之112 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43頁)。

則由證人甲○○離開順成公司後不久立刻報警、前往清泉醫院急診之反應,及證人甲○○急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經醫師診斷所見前揭傷勢與其所述遭該名男子徒手毆打、用腳踹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等節,顯然證人甲○○係因處於一人赴會之無助處境,復遭該名男子以上開方式傷害,致其受有前述傷勢,遂於求助無門、蒙受心理壓力之情況下,為求脫身乃聽從被告、該名男子之指示,而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

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當時是我跟甲○○談那台車的賠償問題,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人打甲○○,我不知道甲○○為何打110 ,也不清楚甲○○離開之後為何要去警局報案,對於甲○○去清泉醫院急診時,為何身上檢查出那些傷勢,我不知道,因為晚間11點多到凌晨1 點多中間也隔了2 個小時了,甲○○是自願簽「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因為甲○○問說「違約合約書」要怎麼寫,我就跟他說怎麼寫云云(偵卷第22、23、98頁,本院卷第97、98頁),悖於常情至甚,無非空言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於112 年3 月2 日說他繳款繳不去了,問我能不能退租,我就說按照合約走,你退租要付新車一半的價錢,甲○○說好就離開了,甲○○於112 年3 月3 日有寫「違約合約書」,還有簽1 張本票說欠我們多少云云(偵卷第9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證人甲○○詢問「違約合約書」如何寫,其乃告知證人甲○○怎麼寫之情節有違(本院卷第97頁),更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無以憑採。

㈤再者,為了維護避難者自己利益而犧牲他人利益(將危難轉嫁他人)之情形,此等情形有可區分為「防禦性避難」與「攻擊性避難」兩種態樣,「攻擊性避難」,指避難行為所要侵害之人並非緊急避難原因的形成者,而是無辜之第三人,多數看法認為,只要避難行為屬不得已之行為且符合「利益衡量」,亦可主張緊急避難,此乃出於「社會連帶性」之要求,惟有少數學說認為,「攻擊性避難」行為中的無辜第三人,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受危難者也沒有權利將危險轉嫁給無辜第三者承受之正當性基礎,故此等「攻擊性避難」行為應不允許阻卻違法性,至多僅能作為減輕或免除罪責之事由【詳參王皇玉所著「刑法總則」第302 至303 頁,109 年8 月6 版】。

就遭人強制的避難狀態,受到他人違法強制而從事侵害的行為人,能否阻卻違法,只要考量到行為人所受到的威脅程度(尤其是高位階的人格法益),以及其在脅迫下所侵害的利益大小(特別是輕微的法益侵害),即為已足【詳參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上冊)第351 頁,97年1 月,增訂十版】。

關於證人甲○○受被告與該名男子所逼而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證人甲○○乃被告所為強制罪之被害人乙事,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審諸證人甲○○當時孤身一人在順成公司內,復遭該名男子徒手毆打、用腳踹,倘若證人甲○○不配合被告、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要求,恐無法自由離去,甚至發生其餘危及生命、身體之事,實非不能想見,可認證人甲○○係因處於危難之狀態下,出於救助自身生命、身體之避難意思,乃於證人許淑玉拒絕到場後,擅自在「違約合約書」擔保人欄簽署證人許淑玉之姓名,並於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將證人許淑玉列為共同發票人,則考量證人甲○○斯時之處境,及證人甲○○所保全者乃自身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犧牲者為證人許淑玉之財產法益,於此情況下,應認證人甲○○所為乃有效避免緊急危險之必要手段,且所保全之利益重大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而可阻卻不法,附此敘明。

二、基上各情,被告利用人數優勢及推由該名男子傷害證人甲○○之舉,不僅使證人甲○○受傷,亦對證人甲○○產生強制作用,且被告為獲得賠償,遂命證人甲○○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致證人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可證被告違背證人甲○○之自由意志,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證人甲○○意願之犯意,至為明灼,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該名男子就前述傷害、強制犯罪之實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推由該名男子傷害證人甲○○,並迫使證人甲○○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以達其獲得賠償之目的,就被告所涉傷害、強制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第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7 、10、95、9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8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證人甲○○間關於該車之賠償問題,或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竟對證人甲○○施以前述傷害、強制等犯行,顯然目無法紀,被告所為使證人甲○○之身心受創,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亦影響至鉅,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租賃業、收入普通、已經離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

「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各1 紙乃證人甲○○被迫簽立並交給被告收執,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該等合約書、本票之正本目前皆由被告保管中,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紙「違約合約書」、該紙本票既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而應全部沒收,則其中應予沒收之該紙「違約合約書」上擔保人欄「許○○」姓名、該紙本票上「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已因諭知沒收「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面額 1 許○○ 無 111年9月23日 無 WZ0000000 00萬元 2 甲○○ 許○○ 無 112年3月3日 無 CH000000 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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