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9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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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電子產品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睿展告訴被告陳湘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照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9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GPS電子產品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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