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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青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蕭羽晶所有並放置於店內之折疊桌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復於同日18時5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蕭羽晶所有並放置於店內之瓦斯爐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蕭羽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羽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青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林青陽固坦認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折疊桌2張、瓦斯爐架1個取走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本身靠撿拾回收物維生,想說桌子、瓦斯爐架放在路邊,瓦斯爐架子又燒的黑黑的,以為是沒人要的,就把桌子拿回伊住的地方,瓦斯爐架則放在路旁,後來才知道那是人家還要的東西,伊並非故意要偷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經查:㈠本案所涉折疊桌2張、瓦斯爐架1個遭竊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蕭羽晶於警詢時指訴:伊在112年9月14日6時要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兩張桌子不見,對面店家說是住在附近的阿伯把桌子搬走,伊就去阿伯家找,並在阿伯家的雜物堆中看到這兩張桌子,阿伯才還給伊。
沒想到今(15)日要開店營業時,又發現店裡的瓦斯爐被移動過,有1個瓦斯爐架不見了,伊請市場幫忙調監視器影像,發現又是這位阿伯到店裡拿走,伊為此再去問阿伯,但阿伯不承認有偷拿瓦斯爐架,伊才到派出所報案。
伊看監視器發現都是同一位阿伯偷拿,原本要將整個瓦斯爐都拿走,但因管線相連拔不起來,就只拿走1個瓦斯爐架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畫面截圖,清晰可見被告搬走2張折疊桌之影像(見偵卷第58頁下方),且經本院訊問上開照片中,經以紅框標示者是否為被告時,被告自承是伊沒有錯,並稱因為伊撿回收,告訴人將折疊桌放在外面,靠近路邊又沒收起來,伊想說是沒人要的,就把折疊桌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再就搬走瓦斯爐架部分,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影像較不清楚,經被告當庭供稱:那個瓦斯爐架看起來黑黑的,伊以為是沒有人要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綜合以上事證,本件所涉之折疊桌2張、瓦斯爐架1個均係遭被告搬走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雖以誤認上開物品係沒人要,所以加以取走,並無竊盜犯意為辯,然以該等物品放置於市場攤位旁,且係以合於使用之狀態放置,折疊桌呈現張開擺設,瓦斯爐架則放置於瓦斯爐上,實不同於一般廢棄物所擺設之方式,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況以被告先將2張折疊桌搬走後,改置放於其住處,經告訴人前往其住處認出並取回,被告當即知曉置放於該攤位上之物品,係屬店家所有且處於使用中,何以同日當晚再至相同處所取走瓦斯爐架,顯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盜犯行甚明。
㈢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羽晶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至44、57至60頁),足證前述折疊桌2張、瓦斯爐架1個,與一般無價值而遭胡亂棄置之物品有別,更非屬廢棄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合以上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管領人之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自述國小未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世、獨居、平常靠撿回收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齡已78歲,最近開始坐輪椅,被告之照顧人稱:被告之前的鄰居委託我們照顧被告,被告現在住在我們家一樓,被告的鄰居有時會幫被告出些生活費,被告現在的身體狀況經臺中醫院檢查,診斷出有中度失智,並伴隨行為障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之身心狀態已與常人有異,考量精神鑑定作業成本甚高,對照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是未對被告辦理精神鑑定作業,然已衡量上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2次竊盜犯罪,被害人相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審酌本件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之年齡已78歲,罹患中度失智、有行為障礙、需以輪椅代步等特殊狀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3萬元,有賠償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竊得之折疊桌2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加以取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瓦斯爐架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以3萬元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對應瓦斯爐架之價值,若再命加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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