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9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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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書丞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會館地下1樓女廁內,無故以智慧型手機內建相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攝錄告訴人即代號AB000-B11200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告訴人發現遭偷拍後大叫,被告隨即離去,並刪除所攝錄之影像。

經警於112年6月13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3住處搜索,扣得被告用以拍攝上開影像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吳書丞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係告訴乃論之訴。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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