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緝,7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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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至5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4時許至17時30分許前」;

第14至16行「嗣遭陸軍十軍團二嵙山營區管理人賴仁俊巡視時當場發現並陳報長官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遭陸軍十軍團二嵙山營區管理人賴仁俊於17時30分許巡視時當場發現並陳報長官而報警處理」。

㈡、增列「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林裕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裕芳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斜口剪等均係金屬物品製成,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纜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易緝卷第109至110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公訴意旨雖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09至11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油壓剪(藍色)1把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斜口剪1把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美工刀1把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電動絞盤1具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手套5隻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蓄電池1顆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手動絞盤1具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力人孔蓋拉起工具1具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千斤頂3個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動油壓剪1具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噴燈1具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雨鞋1雙 被告林裕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電纜線R000000-000MM2、0000-000V-100MM2(共210公斤) (已發還) 14 油壓剪(黑色)1把 被告林裕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油壓剪(黑色)1把 被告林裕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6 折疊刀1把 被告林裕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7 蓄電池(鋰電池)1顆 被告林裕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8 絞盤輔助圈2個 被告林裕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9 電鑽頭1只 被告林裕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 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 被告林裕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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