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智易,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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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2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襪子貳拾肆雙、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壹佰貳拾柒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苡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

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至於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則表示不提告等情。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襪子24雙、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27雙,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犯罪所得之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27號
被 告 吳苡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如明知「ADIDAS」、「NIKE」之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襪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ADID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
「NIKE」註冊/審定號:00000000),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
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惟吳苡如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胞妹吳佳穎(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ilovebaby0908」,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以該拍賣帳號販賣仿冒「ADIDAS」、「NIKE」商標之襪子。
嗣經警於112年3月1日,透過上開拍賣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19元(不含運費),向吳苡如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2雙、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雙;
經送鑑定後,確認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2年4月26日12時5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24雙、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26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蝦皮拍賣帳戶「ilovebaby0908」。
3 蝦皮拍賣帳戶「ilovebaby0908」申請人資料及提領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 證人吳佳穎為蝦皮拍賣帳號「ilovebaby0908」申請人之事實。
4 蝦皮拍賣帳號「ilovebaby0908」之拍賣網頁截圖照片、購買訂單截圖照片 被告透過蝦皮拍賣帳號「ilovebaby0908」販賣商品,經警方於112年3月1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119元(不含運費)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ADIDAS商標襪子2雙、仿冒NIKE商標襪子1雙之事實。
5 仿冒商品寄送包裹(含寄送外包裝)照片、交貨便寄貨資料 被告寄送仿冒商品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搜索照片 警方於112年4月26日12時5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仿冒ADIDAS商標襪子24雙、仿冒NIKE商標襪子126雙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警方於112年3月1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之ADIDAS商標襪子2雙,及扣案之ADIDAS商標襪子24雙均確屬仿冒商品之事實。
8 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函及所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警方於112年3月1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之NIKE商標襪子1雙,及扣案之NIKE商標襪子126雙均確屬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苡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自111年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蝦皮帳號「ilovebaby0908」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另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襪子24雙、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26雙,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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