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智易,18,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GP電池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係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各該編號「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編號1 、2 「專用期間」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後,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輸入我國,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mengken」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而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112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起訖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以每顆10元之價格,陸續販賣如附件蝦皮交易明細「訂單編號」、「訂單狀態」欄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予不特定消費者(起訴書記載販售數量為數千顆以上,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以此方式侵害金山公司之商標權,且獲得如附件蝦皮交易明細「實際撥款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3065元(犯罪所得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嗣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山公司在我國之進口商與代理商,下稱盛淵公司)職員於111 年7 月8 日上網瀏覽時,見甲○○使用「mengken」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遂向甲○○購買20顆電池後進行檢測、鑑定,而發覺該等電池係仿冒品,乃於112 年10月3 日訴警究辦,並交付4 顆購得之電池予警方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扣得20顆電池,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經警於112 年10月12日通知甲○○到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盛淵公司行銷經理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72730 卷第28至31頁、第31之1 至31之3 頁,偵1 卷第15至18頁),並有蝦皮賣場連結、帳號及相關網頁商品畫面截圖、證物照片、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總表、蝦皮賣家申登資料、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商及代理商之文件影本、蝦皮購物網站之販售資訊及購買明細、電池鑑驗結果、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9 月13日函檢附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蝦皮商品網頁截圖、扣押物品清單、侵權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偵72730 卷第13至14、15、16至21、22、24至27、32至33、34、35至37、48至50、51至54、60、61、62至64、65至79頁,偵1 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5、31、33、35至48、69頁),復有仿冒GP電池4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

且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從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尚未生效之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自111 年6 月24日起至112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五、第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

衡以,被告販售物品予他人自應注意商品之品質、來源、合法性,然被告為求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予他人,不顧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是否有安全上之疑慮,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長達1 年餘,復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

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有正當職業、收入勉以養家糊口、生活不寬裕、父親罹癌、生活負擔不輕、無犯罪前科、情堪憫恕為由,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自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乃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為圖己利而予以販售牟利,且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少,實屬不該;

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盛淵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5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收入普通、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被告所提出刑事答辯狀所載其餘個人及家庭情形(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盛淵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按照和解條件給付10萬元予盛淵公司,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GP電池4 顆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而獲得如附件蝦皮交易明細「實際撥款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 萬3065元,故3 萬3065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給付10萬元為條件予盛淵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1 GZ 00000000 00年1 月16日至119 年10月12日 091 電池 2 超霸 00000000 00年3 月16日至122 年2 月15日 091 電池
附件:蝦皮帳號「mengken」之交易明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