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智簡,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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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英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8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英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英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⑷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員警因調查取證而向被告支付之158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員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襪子1雙 2 仿冒「CHANEL」商標襪子120件、耳環7副、項鍊5件 3 仿冒「DIOR」商標項鍊2件 4 仿冒「CELINE」商標襪子9件 5 仿冒「GUCCI」商標襪子6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82號
被 告 彭英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英英明知「CHANEL」及其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DIOR」及其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GUCCI」及其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ELINE」及其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襪子、耳環、項鍊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
且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之某日,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襪子、耳環、項鍊等飾品,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子王○○(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engangela」,以60元至150元之價格刊登及販售仿冒「CHANEL」「DIOR」「CELINE」「GUCCI」等商標襪子、耳環、項鍊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以158元之價格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襪子1雙;
並於112年2月9日依法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彭英英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CHANEL」商標襪子120件、耳環7副、項鍊5件;
仿冒「DIOR」商標項鍊2件、仿冒「CELINE」商標襪子9件、仿冒「GUCCI」商標襪子6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英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都是買來自己穿,分享給朋友,後來才PO上去,不是利用這個賺錢牟利,不知道這樣會觸法等語。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蝦皮購物貨物寄送資料、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
又扣案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1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涉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ulu lemon」襪子7件等語。
惟查,無證據證明前揭商品係仿冒品一情,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112恒鼎智字第0320號函在卷可佐,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另就上開「Lulu lemon」襪子7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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