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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10月5日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112年10月3日15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工地,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
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5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3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函詢被告亦未表示意見,聲請人因認顯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無不當。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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