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14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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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111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509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12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上開房間臨檢時,查獲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1 只,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新北毒偵卷第3 至5 頁,臺中毒偵卷第67、68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等在卷可稽(新北毒偵卷第6 頁及其反面);

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只,經警送請鑑定結果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 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新北毒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 至29頁)。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的事情,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

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被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故本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6 頁)。

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84 號提起公訴,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審理中,復因該案而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59784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 至29、33至37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

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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