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將大麻放入水煙斗内點燃再抽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其住處查扣大麻花2瓶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