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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倍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業於民國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20、5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23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30只、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1支等物。
㈡於111年7月3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並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且被告本案前經執行戒癮治療卻未履行完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3698卷第65至67頁、毒偵224卷第33至35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20、5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件原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09、51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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