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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卷《下稱第4386號毒偵卷》第7頁),且警方於112年6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見第4386號毒偵卷第8—1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縱令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上述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復已說明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裡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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