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8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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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員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4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第105頁),且警方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79頁,核交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縱令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上述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復已說明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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