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秩抗,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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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子喬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中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子喬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是本件應認被告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將原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門票,自行出價1張1,300元、2張2,5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人兜售門票,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業已擾亂售票秩序,無論買受者是否為警察喬裝,均無礙於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既遂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次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登入網際網路,以暱稱「Cindy Wang」在臉書社團上公開兜售「亞錦賽大巨蛋12/3中華vs韓國B1內野115區20排」門票2張,以此方式轉售圖利。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以2,50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2張,被移送人於同日凌晨零時55分許收受警方匯款2,500元後,再提供取票序號予警方,由警方自行至超商以ibon方式取票,以此方式將門票2張轉售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因而獲取不法價差1,300元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有被移送人於社團發表文章之擷圖1張、被移送人與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門票照片1張、門票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1至15頁、第19頁),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時,閱覽被移送人在網路上張貼之兜售本案門票之文章後,乃喬裝為買家,與被移送人洽談本案門票之交易細節,進而完成本案門票及價金之交付,因被移送人主觀上原即有販售本案門票之意思,故員警本案之偵查手段,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揆諸上揭說明,縱被移送人主觀上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故意,然至多僅得成立未遂犯,而該規定並未處罰未遂行為。

另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該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甚明。

是以原裁定為不罰之諭知,尚無違誤。

移送及抗告意旨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既遂程度而應依法論處,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舉事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裁定對被移送人裁處不罰,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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