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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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豐簡字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4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易3452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張○○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衝動控制障礙等疾病(偵卷第4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電跟淨水器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套裝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
被 告 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外,竊取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套裝1件,供己為猥褻行為之用。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王宥程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告訴人所提出遭竊套裝照片1張。
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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